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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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27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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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
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
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
豆粕等)。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审批手续。
第六条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
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对于分港卸货的粮食和饲料,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只对本港所卸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并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一卸货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统一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十三条使用集装箱等其他方式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销售和使用。
第十四条以原运输工具、原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过境监督管理。
对改换运输工具、包装过境的粮食和饲料,按入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其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六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但可进行有效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准予入境销售或使用。
第十七条入境粮食和饲料经检验发现有害生物,具备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经除害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八条入境粮食和饲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作退回、销毁处理:
(一)经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验要求,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二)经检疫发现土壤或检疫性有害生物,且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出境前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约定的检验检疫依据。
第二十条装运出境粮食和饲料的船舶和集装箱,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载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装运。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地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疫要求和强制性检验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二条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三条出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中、小型集约化
养猪场建设的国家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中、小型集约化
养猪场的建筑规模和对建筑设施的技术要求,确定了
猪场建设的基本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的中、小型集约化自繁自养的综合性商品肉猪生产场。其他种类的养
猪场建设可参照本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17823—1999 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
GB/T17824 2—1999 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经济技术指标
GB/T17824 3—1999 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设备
GB/T17824 4—1999 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环境参数与及环境管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 1 集约化养猪场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实行高密度、高效率、连续均衡生产的专业化养猪场。
3 2 自繁自养的商品猪场种公猪及后备公猪从
种猪场引进,后备
母猪可从本场所产
仔猪中选留培育,其主要任务是生产商品育肥猪。
4 建设规模
4 1 集约化养猪场的建设规模以该场年
出栏商品猪头数表示。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的饲养量按 GB/T17824 2执行。
4 2 养猪场的建设项目按功能分为:
a)生产建筑:配
种猪舍(含种公猪),妊娠猪舍,分娩哺乳猪舍,培育猪舍,育成猪舍,育肥猪舍和装卸猪斜台;
b)辅助生产建筑:更衣、淋浴消毒室,兽医、化验室(含病猪隔离间),饲料加工间,变配电室,水泵房,锅炉房,仓库,维修间,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及焚烧炉;
c)生活管理建筑:办公室,生活用房,门卫值班室,场区厕所,围墙大门等。
4 3 养猪场的生产建筑面积按年
出栏一头育肥猪需0.8-1.0平方米计算。
4 4 养猪场的辅助生产及生活管理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的规定。
生活用房按劳动定员人数每人4平方米计。
5 场址选择
5 1 根据节约用地,不占良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选择交通便利,水、电供应可靠,便于排污的地方建场。
5 2 在城镇周围建场时,场址用地应符合当地城镇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
5 3 禁止在旅游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环境公害污染严重的地区建场。
5 4 场址应选择在位于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以防止因猪场气味的扩散,废水排放和粪肥堆置而污染周围环境。
5 5 养猪场总占地面积参数应按年出栏一头育肥猪不超过2.5-4.0平方米计算。
6 总体布局
6 1 猪场生产区按夏季主导风向布置在生活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和病死猪焚烧炉按夏季主导风向设在生产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各区之间用绿化带或围墙隔离。
6 2 养猪场生产区四周设围墙,大门出入口设值班室,人员更衣消毒室,车辆消毒通道和装卸猪斜台。
6 3 猪舍朝向一般为南北向方位、南北向偏东或偏西不超过 30 ,保持猪舍纵向轴线与当地常年主导风向呈 30-60 角。
6 4 猪舍间距一般为7-9m,猪舍排列顺序依次为配种猪舍、妊娠猪舍、分娩哺乳猪舍、培育猪舍、育成猪舍和育肥猪舍。
6 5 场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开,利用绿化带隔离,互不交叉。
7 猪舍建筑
7 1 猪舍建筑形式可选用开敞式或有窗式两种。开敞式自然通风猪舍的跨度不应大于15m。
7 2 猪舍的饲养密度用每头猪占猪栏面积表示,各类猪群饲养密度均不应超出表 2的规定。
7 3 猪舍的栏面积利用系数用猪栏总面积与猪舍总面积之比表示,各类猪舍的栏面积利用系数应不低于下列参数:配种、妊娠猪舍,65%;分娩哺乳猪舍,50%;培育猪舍,70%;育成、育肥猪舍,75%。
7 4 猪舍围护结构应能防止雨雪侵入,保温隔热,能避免内表面凝结水气,猪舍内表面应耐酸碱等消毒药液清洗消毒。
7 5 猪舍屋面必须设隔热保温层,猪舍屋面的传热系统 k应不小于 0.23W/(平方米·K)。
7 6 各类猪舍内小气候环境按 GB/T17824 4执行。
7 7 猪场防火等级按我国民用建筑防火规范等级三级设计。
8 饲养设施
8 1 饲养管理设备的选型配套应符合 GB/T17824 3的要求。
8 2 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最大限度降低人为传染的危险,应尽量选用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高的饲喂设备。
8 3 任何种类的猪舍,都必须设有通风换气设备。
9 劳动定员
9 1 养猪场的劳动定员按每人每年平均可生产商品猪头数确定:小型猪场为 225-250头 /(人·年);中型猪场为 275-300头 /(人·年)。其中饲养员应不少于全场定员总数的 70%。
9 2 养猪场一般可按年每出栏2500头商品猪配备一辆机动装载车计算全场需配备机动车的数量。
10 公用工程
10 1 养猪场可选用水塔、蓄水池或压力罐给自来水管网供水,保证供水压力为 1.5-2.0kg/cm2。
10 2 养猪场平均日供水量按表3给出的参数估算。
10 3 场区内的生产和生活污水采用暗沟排放,雨雪等自然降水采用明沟排放。
10 4 养猪场粪尿排泄量计算按日饲养的繁殖
母猪总头数乘以48kg/(头·日),即为全场平均日排泄量的估算值;计算每栋猪舍平均日排泄量按该舍养猪总活重乘以 0.065kg/日估算。
10 5 养猪场电力负荷等级为民用建筑供电等级三级。电力负荷计算采用需用系数法,需用系数为 0.4-0.75,功率因数为 0.75- 0.9。
11 防疫设施
猪场防疫设施按 GB/T17823执行。
12 环境保护
猪场环境应符合 GB/T17824 4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