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胚胎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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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27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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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胚胎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早期家畜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体外受精胚胎和克隆胚胎。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家畜胚胎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胚胎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经营家畜胚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畜胚胎生产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凡生产胚胎的单位必须具有胚胎采集和质量检测的基本设施和设备。制作胚胎的仪器设备的性能、量程、精度必须满足胚胎生产的技术要求。
(二)家畜胚胎生产者能够提供齐全的供体档案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技术人员
(一)家畜胚胎生产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胚胎生产技术人员需熟练掌握技术操作规程,能正确使用相关仪器设备,经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供体条件
(一)供体家畜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进行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评定,公畜达到特级或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且三代系谱清楚。
(二)供体家畜来自于非疫区,健康状况符合家畜胚胎移植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技术管理
(一)要有完整的系谱原始记录和生产性能统计分析资料。
(二)必须有供体饲养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实验室规章制度、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必须按家畜胚胎移植技术操作规程操作。
(四)仪器设备完好率为100%,仪器设备应有档案记录和使用记录。
(五)胚胎必须标明品种、母亲、父亲个体号、胚胎发育期、胚胎级别、生产日期、生产单位、冷冻方法。
第三章 家畜胚胎经营
第九条 家畜胚胎经营应具备的条件
(一)从事家畜胚胎经营的人员应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经营的家畜胚胎必须来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三)配备胚胎质量检验监测所必备的仪器设备。
(四)出售的家畜胚胎必须标识清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二)、(五)的要求。
(五)经营家畜胚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买方提供所售胚胎的完整系谱证书、胚胎质量等级及合格证书、动物检疫合格证书、胚胎解冻方法和解冻后的可移植率等相关技术资料,并具有提供胚胎售后技术服务能力。
第十条 胚胎进出口须按种畜禽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进口胚胎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符合中国检疫条款并由出口国出具符合相应条款的兽医证明。
进口胚胎的使用遵照国家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家畜胚胎的质量由国家认证的质检机构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家畜胚胎的质量鉴定内容包括胚胎来源、级别、种用价值、伪劣及安全性评估。
第五章 发证
第十三条 仅从事胚胎移植技术服务者应持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家畜胚胎的单位,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范围进行胚胎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按本办法的第二章、第三章规定详细说明);
(三)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其它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如不予受理,应说明理由。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者,30个工作日内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胚胎生产经营单位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不按规定的范围进行胚胎的生产和经营的,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胚胎、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