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外【2012】1号)
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渔业厅(委、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局:
鉴于《 关于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 进口 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农办外〔2009〕7号) 有效期已经截止,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十二五”期间 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的 通知》( 财关税〔2011〕76 号), 我部 制 定 了《“ 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 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种子( 苗) 种畜( 禽) 和鱼种( 苗) 免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 以 下简称种源进口 免税) 政策, 强化进口 审 批管理, 促进良种引进推广, 加强现代农业建设, 根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 十二五”期间 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关税〔2011〕76 号), 制定本细则。
一、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范围及管理职责
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产品范围和用途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 苗) 种畜( 禽) 鱼种( 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 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1〕9 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十二五”期间进口 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11〕76 号) 确定。农业部国际合作司 负责农业部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年度计划、执行等有关事宜的汇总和协调工作。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 畜牧业司 和渔业局等行业司( 局) 负责本行业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的年度计划制定、企业资质审核、进口 免税审批及完成情况总结等工作。
二、免税进口 计划申请和审批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每年 10 月 向 有关单位发出 通知, 征求下一年度的进口 需求; 根据上报的计划及行业实际需要科学制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报国际合作司 ; 国际合作司 汇总后于每年 1 月 31 日 前向财政部( 抄报海关总署和国 家税务总局) 报送本年度进口 计划和上一年度的免税进口 执行情况。 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 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财政部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的品种需详细说明原因。
每年 3 月 31 日 前,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 国 家税务总 局核定并通知本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 数量范围内签发种子种源免征进口 环节增值税的证明 文件( 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文件)。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核定、 确认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的资质、进口 种子种源最终用 途以及免税进口 申 请数量的合理性等事项。 对不同类型种源免税审批内 容见《 农作物种子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草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或《 种畜禽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或《 水产苗种进口 免税政策实施细 则》( 分见附件 1、附件 2、附件 3 及附件 4)。
在本年度种子种源( 不包括警用 工作犬、 繁育用 的工作犬精液及胚胎) 免税进口 计划下发前, 对于上一年度免税进口 计划中已列名的种子种源品种,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可以在上一年度确定的免税进口 额度的 30% 以内, 提前签发免税证明文件。 种源进口 单位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后, 凭免税证明 文件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未取得免税证明 文件或报关进口 数量超过免税证明 文件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 单位, 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 环节增值税。
进口 单位在种源入境后, 应当立即向 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 和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备案。 因 计划变动等原因 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 的, 要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并说明原因。 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 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 审批。
经财政部、海关总 署、 国 家税务总 局核定的种子( 苗) 免税进口 年度计划以及农业部出 具的免税证明 文件在公历年度内 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 未经核定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 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 环节增值税。
三、种源进口 免税政策监管与处罚
种源免税进口 监管依照“ 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 进口 执行单位及进口 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 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把关, 并负责对免税进口 种源入境后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应分别于每年 7 月 5 日 前、10 月 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5 日 前总结本行业上半年、 前三季度和全年进口审批情况, 报国际合作司 备案, 否则将影响下一年度进口 额度申报进度; 国际合作司 汇总 后统一报财政部、 海关总 署和 国 家税务总局。 进口 执行情况上报格式及示例见附件 5。 农业部有关行业司( 局) 需对本行业报关进口 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 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若有关执行单位超过年度核定计划数量签发免税证明文件,应暂停有关公务人员 签发免税证明 文件的资格, 对其予以书面通报批评。
免税进口 的种子种源, 未经合理种植、培育、养殖或饲养, 不得擅自 转让和销售。 但种子种源进口 单位在向执行单位申请免税进口 额度时, 已经执行单位核准可以转让和销售的, 可转让和销售。农业部有关司 局加强进口 后种子种源用 途及流向 监管, 进行不定期抽查, 对经查不符合免税规定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并暂停其 1 年免税资格; 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子种源免税进口 单位, 暂停其 3 年免税资格。
四、其他
本细则有效期为 2011年1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 。
附件:1. 《 农作物种子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2.《 草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3.《 种畜禽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4.《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5.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 计划执行情况表
附件 3:种畜禽进口免税政策实施细则
一、免税申 请程序
种畜禽进口免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二、免税审批原则
农业部畜牧业司 审核汇总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下一年度种畜禽进口 计划, 作为 申 请免税计划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核种畜禽进口 免税申请时, 原则上不受理未在上年度申 报种畜禽免税进口 计划的企业的申请。 对于申请进口 数量超出 上报计划的, 严格按照上报计划审核。
(一) 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年度免税计划,审核批准种畜禽免税进口的数量,出具相关审批表。
(二) 享受免税进口 政策的种畜禽必须与畜牧业生产密切相关, 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免税:
1. 用于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
2. 用于马术俱乐部、宠物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
3. 其他不直接用于或服务于畜牧业生产。
三、其他事项
(一) 种畜禽进口单位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实际引进种畜禽的情况(包括名称、性别、代次、数量、交易金额、进出口时间、农业部审批编号),以及海关报关单复印件或货物买卖发票复印件以正式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因生产计划变动等原因,已获得审批但实际未进口的,须将审批表退还农业部畜牧业司 并说明原因。未按规定备案或退还审批表的,在补报相关材料之前暂停其免税进口审批。对于本年度种畜禽进口完成量与申报量出入较大的,农业部畜牧业司将在下一年度核减其免税额度。
(二) 免税进口的种畜禽只能用于免税审批表限定的用途和地区,不得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进口单位,若经查实,暂停其1-3 年免税进口资格。
附件5:201*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税进口计划执行情况表
201*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品种和数量 |
201*年审批情况 |
201*年实际进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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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序号 |
货品简化名称 |
货品具体名称及税号 |
进口单位 |
获得审批总量(数量单位分别对应第4、6、8列) |
实际进口总量(数量单位分别对应第4、6、8列) |
进口完成率(计算公式:第17列=第14列/第3列、第18列=第15列/第5列、第19列=第16列/第7列) |
实际进口总额(万元) |
实际总免税金额(万元) |
产品用途或流向 |
备注 |
||||||||||||
一、种子(苗) |
种子 |
单位 |
种苗 |
单位 |
种球 |
单位 |
种子 |
种苗 |
种球 |
|||||||||||||
1 |
无根插枝及接穗 |
**公司 |
10 |
20 |
30 |
8 |
20 |
25 |
300 |
39 |
公司育苗销售 |
|||||||||||
**公司 |
20 |
10 |
15 |
20 |
9 |
14.43 |
230 |
29.9 |
公司育苗销售 |
|||||||||||||
总计 |
35 |
吨 |
40 |
万株 |
40 |
万粒 |
30 |
30 |
45 |
28 |
29 |
39.43 |
80% |
72.5% |
98.6% |
530 |
68.9 |
|||||
二、种畜(禽) |
||||||||||||||||||||||
53 |
改良种用的马 |
**研究所 |
50 |
40 |
||||||||||||||||||
**研究所 |
||||||||||||||||||||||
总计 |
匹 |
原文链接: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chl&gid=165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