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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指南

:2009-04-16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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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2008年4月28日以粤农〔2008〕13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总体要求

在我省境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省政府《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概念

在同一地点、达到以下规模之一的畜禽养殖行为称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生猪存栏100头以上,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蛋禽存栏5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肉羊存栏50只以上,肉兔存栏100只以上,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三、养殖用地的申请

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

或有关用地手续。国家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国家区别不同情况,对畜禽规模化养殖用地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1.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2.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3.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县(市、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4.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养殖场的建设要求

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按经批复的环评要求的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五、养殖场的生产经营要求

(一)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标识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四)畜禽养殖场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提前一至二日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动物检疫员在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运输前二小时进行现场检疫;非批量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把动物或者动物产品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的检疫点检疫。

(五)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六、养殖场的环保要求

(一)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前应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获得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二)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通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三)畜禽养殖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并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七、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防治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各类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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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农业部:2009年3月份全国生猪疫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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