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日期:2010-11-16 23:42  编辑: admin  来源: 博亚和讯  查看: 我有话说
    核心提示:湖南省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投保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年出栏数在5 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

         (二)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位于非传染病疫区:

         (三)饲养管理符合养殖规范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工作的饲养场所;

         (四)投保育肥猪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有关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有免疫档案、已佩戴畜禽标识、经保险人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验体合格;

         (五)投保育肥猪的个体条件:体重7公斤以上(含):

        (六)投保育肥猪的品种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育肥猪直接死亡,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雷击、暴雨、暴雪、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冻灾、风灾、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重大病害: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伪狂犬病、弓形虫病、钩端螺旋体病、猪魏氏梭菌病、猪乙型脑炎、猪细小病毒病、蓝耳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副伤寒、猪痢疾、附红细胞体病、猪圆环病毒病、传染性胸膜肺炎、猪副嗜血杆菌病、喘气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四)其他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保险人按200元对每头育肥猪赔付。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育肥猪的死亡、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未按国家有关强制免疫规定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未按规定免疫程序接种、未采取综合防疫措施或患染疾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疫情不向动物防疫部门报告又未采取有效的减灾措施;

         (三)中毒、热浪(中暑)、摔跌、互斗、走失、野兽伤害、被盗;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五)保险合同约定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或捕杀;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与观察期

         第五条  育肥猪投保数量按存栏数确定,保险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最长不超过十个月;

        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育肥猪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疾病观察期,保险期相应顺延7日。保险育肥猪在观察期内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七条  500元/头。

        保险费率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率3.5%。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投保数量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应承担的保险费。应承担的保险费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法人代表变更、地址变更、承保数量变化等)时,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育肥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协助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育肥猪。

         第十四条  对因疾病死亡的育肥猪必须按照政府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 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填报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其他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育肥猪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按照投保育肥猪生长发育不同阶段的体重实行定额赔款。

       保险金额一览表

      育肥猪体重(公斤)
      7(含)—20
      20(含)—50
      50(含)以上
      赔偿金额(元/头)
      200
      35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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